律师办案手记
无单放货,可谓是一把悬在货代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货代们时刻警惕着避免它的发生。无单放货是我们《
物流法务》介绍最多的一类案件,但每一案情又往往各不相同。当发生无单放货,而货代未签提单或者货主未取得提单的情形下,在货代与船公司中,货主如何识别承运人,如何选定适格的被告,如何主张案由,如何组织索赔证据和赔偿责任,均十分重要,一旦误判,将导致败诉。
案情摘要
原告:珠海某贸易公司
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物流服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
2012年3月,珠海某贸易公司(下称“货主”)委托某物流服务公司(下称“货代”)货代将一票货物从广州运往南非德班。随后货代将该票货物交由某船公司承运。货代收取了货主运费,但未签发HB/L,也未交付MB/L。该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直接放行。货主遂起诉货代,索赔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诉辩焦点
1、本案货代与货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2、货代未签提单,就不是承运人,就无须为无单放货担责?
3、无单放货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4、无单放货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判决原告(货主)胜诉,被告(货代)赔付40381.97美元。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一起非典型的无单放货之诉,因为货主未取得提单,尚且不能直接判断货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以及我处大量处理无单放货案件的经验,提出在同类案件中的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一、确定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在无单放货之诉中,货代往往会成为被起诉的对象,而货代在案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则是决定其是否因此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是,应当依据货代和委托人之间形成的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如果货代只是接受货主以货主名义委托办理订舱、报关等代理服务,那么货代和货主就形成的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果货代的行为符合承运人的特征,那么形成的就是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大相径庭,因此,确定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往往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一步。
二、辩证地看待提单在认定货代身份的作用
对于货代身份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衡量: (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二)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 (三)在收取报酬方面,是收佣金、代理费还是赚取运费差价; (四)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五)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提单的内容。在本案中,货代并未给货主签发填有自己公司名称的提单,而是提交了以货主为“Shipper”的船公司提单样稿这一证据。货代由此主张其与货主实际上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然而,作为原告(货主)代理人,我方反驳,提单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并非合同本身,不能仅依据提单上的信息而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提单中签发处记载为第三方公司(船公司),第三方公司并未实际签发此提单,因此货代向货主交割提单的行为,应当视作双方对涉案货物运输信息的认可,并非对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选择。因此,货主并非和第三方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与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无单放货纠纷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所谓无单放货指的是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放货的行为。那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应当由谁来证明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通常情况下,货主通常会依据集装箱和提单去向,来证明承运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本案中,货主已履行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货代以货主已收到该票货物的货款,没有实际损失为由抗辩。那么此时,应当就由货代证明货主是否收到货款,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货物灭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承运人无单放货给货主带来巨大的损失,如果认定确属无单放货,那么接下来就是确定赔偿的数额了。违约赔偿适用的是“填平规则”,即赔偿的数额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可以通过出口报关单和保险单等确定,至于利息的计算则依费用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货值利息的计算以交付时为起算点、运费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支付运费时为起算点。因此,无论是货主亦或是货代在遇到此类纠纷时,都应当学会保存证明相关时间节点的单证,以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另附一审判决书,供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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