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
货物运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对于有效期间较短的消费商品应及时处理,否则,时间拖长将无商品价值,双方当事人不作为造成损失扩大均应担责。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公路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栗某赔偿原告丁某货物损失35150元。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丁某从耒阳市某店购买了可乐1900件,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单价为每件37元,货款共计为70 300元。当日,被告栗某从手机上获悉郑州市
信息部通知有人需要运货,栗某在支付200元信息费后,驾驶货车抵达耒阳装货运输至郑州。2016年12月30日19时10分许,栗某驾驶车辆至泉南高速801公里珠晖南收费站往东方向匝道内时,因其所驾车辆碾压石头后心理紧张转向过当,导致所驾车辆方向失控与右侧隔离栏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栗某及时告知了郑州市
信息部,并要求货主快些将货拖走,将损失降至最低。2016年12月3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作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由于货主与栗某对被损货物未能协商处理,交警部门将货物拖到衡阳停车场,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机构对货损价值进行鉴定。尔后,原告找被告栗某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未果,遂诉诸法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栗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栗某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具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而栗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未将货物安全运抵约定目的地,且致承运的货物受损,依法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货主在知道承运人栗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其托运的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与栗某协商处理被损货物,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由于原告和栗某未及时处理被损货物,同时双方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申请有关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货损实际价值予以鉴定评估,致使被损货物至今滞留在衡阳停车场。对于被损货物“可乐”作为生活饮料属期限较短的有效期间的消费商品,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予处理,时间拖延至今原1900件“可乐”现已无商品价值,应系双方当事人的不作为而造成了损失扩大。对此,原告与栗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实原告受损货物“可乐”原价值为70 300元,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栗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1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此,原告诉请被告栗某赔偿其货物损失70 300元,法院支持其35 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