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业是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行业的复合型服务业,同其他产业有着密切关系。为进一步加强现代
物流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发出了《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继续对物流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减半征收的优惠。33号文件实施一年来,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对该项政策的理解还存在误区。
案例1: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A公司(物流企业)2017年6月份开始租用B公司(物流企业)的货场和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切税费由A公司承担,B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生效后,A公司按照B公司原来的做法,继续减半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其实,《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98〕第15号)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该货场和办公场所土地虽然属于B公司所有,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A公司应为土地使用税的实际纳税人。33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只有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由于该土地不属于A公司所有,所以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不得享受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案例2:某地稽查局在检查C仓储公司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时,发现C公司申报的土地面积为7257平方米。经对照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厂区规划图,税务机关得知该公司是按照全部的土地面积享受的。其中,公司的生活区、办公区和绿化占地面积为1583平方米。33号文件规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C公司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实际上不足6000平方米,不符合“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占地的条件,无法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的优惠。
案例3:D
物流公司因经营不善,于一年前将全部运输设备出售,开始停业整顿,但目前仍按税收优惠政策,减半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该公司既然将运输工具售罄,失去了营运能力,就无法从事仓储或运输经营业务,不能提供33号文件中规定的“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所以D公司在长期的停业期间,不能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应正常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通过上述3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享受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物流企业首先要深入研读税收法规,准确理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避免走入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