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印刷厂将价值万余元的纸杯交与一空车配货站业主,由其组织运输。未料,途中货车失火,致纸杯烧毁。双方因赔偿问题成讼。东丽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印刷厂与配货站业主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该业主作为中介部门已完成了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义务,对此后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判决驳回印刷厂诉求。
武清区某印刷厂诉称,今年2月22日,该厂与东丽区某空车配货服务站业主庞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价值1.65万元的69件纸杯交给庞某,由庞某配车运至山西运城禹都。运输途中车辆意外起火,致货物被烧毁,印刷厂遂找到庞某索赔,遭到拒绝后,印刷厂一纸诉状将庞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5万元。
法庭上,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只是配货部门,属于中介服务,双方不是运输关系,其只承担运输前的风险,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该责任应由承运人负责。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法院另查明,原告印刷厂与被告庞某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运输,在运输中由乙方保证货物安全,配货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同时约定货到后付运费1000元。印刷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在甲方经手人签字处签名,庞某在配货单位处加盖印章,乙方处空白。印刷厂与庞某签订该协议后将货物交与庞某,庞某随后找到司机谢某,由谢某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后谢某在驾驶大货车运输印刷厂货物途中,车辆起火,货物被烧毁。
法院认为,原告印刷厂自愿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与被告庞某,由庞某为其联系车辆运输,并为此签订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表明庞某系经办配货中证单位,该单位从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只能从事空车配货,不具备运输职能,其接受印刷厂的货物是为该厂提供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媒介服务。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约媒介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印刷厂与庞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协议的内容,此为印刷厂的书面要约,庞某就印刷厂委托的事项与承运人谢某达成协议,由谢某在已有印刷厂签名的协议上签字订约,此行为即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印刷厂与案外人谢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庞某作为中介部门已完成了其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义务,对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庞某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